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来自:襄阳市人大     时间:202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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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襄阳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6年6月26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0日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6日襄阳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襄阳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襄阳市沮漳河流域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沮漳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沮漳河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等需求。”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等区域”,“监测系统”修改为“监控设备”。

第二款修改为:“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五)将第四十一条中的“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

(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水产养殖尾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对《襄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财政投入,可以设立奖补资金,用于支持和激励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保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基础设施建设与管护、农村生活垃圾运输和终端处置、村(社区)保洁员待遇等事项。”

第四款中的“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修改为“产生者付费原则”。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删去第二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供销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工作。”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其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修改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计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村(社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有机垃圾集中堆肥点,应当采取防雨淋、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避免造成二次污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已有的农村露天垃圾池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农村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运输或者未密闭运输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农村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三、对《襄阳市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的“固体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第三项中的“房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

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十一条中的“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修改为“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五)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第四项中的“餐厨垃圾”修改为“厨余垃圾”。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二)厨余垃圾应当沥水后单独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采取防破损、防渗漏措施后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临时贮存点。”

删去第四款中的“居民”。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向社会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餐厨垃圾”修改为“厨余垃圾”。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单位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管理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报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投放大件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襄阳市城市建筑垃圾治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是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实行联单管理,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建筑废弃物”修改为“建筑垃圾”。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投放。”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费用,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与运输、消纳单位协商确定。”

(六)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生态保护红线区域、自然保护地”。

第二项修改为:“(二)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公益林”。

(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投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投放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按照要求进行道路硬化的;

“(二)未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入城市管理监管平台的;

“(三)未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收集的;

“(四)未分类堆放建筑垃圾的。”

(十)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未将建筑垃圾运送至符合规定的消纳、综合利用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条例中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市更新”,“住建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

五、对《襄阳古城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二十三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后增加“数据(行政审批)”。

(二)在第二十五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后增加“文化和旅游”。

(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在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生意的,由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襄城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四)将条例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六、对《襄阳市鱼梁洲生态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市更新、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审计、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鱼梁洲生态保护有关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鱼梁洲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鱼梁洲国土空间规划、鱼梁洲生态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定,并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七、对《襄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八项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

(二)将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

(三)在第四十条“减轻或者免除违法行为人的罚款处罚”前增加“依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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