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28日,襄阳市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襄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为深入践行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水平,现将决定草案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请于2024年9月20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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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8月19日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
襄阳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对《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汉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和水生态安全,统筹推进高水平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和水资源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汉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汉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分级制定和实施水环境综合治理和生态保护规划,建立健全水环境投入保障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四、调整条例中关于行政部门的名称,统一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水行政(水产)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将“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表述中,将“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旅游”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门;删除关于“监察”部门的表述。
五、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修改为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二)依法拟定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地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削减方案及排放标准;
“(三)编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四)定期开展水环境监测和评估,每月在市级公共媒体公布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信息;
“(五)负责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和水资源保护综合执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行政审批、财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区域和部门协作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加强行政执法协作,定期开展联合、交叉执法,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事故联合应急处置机制。”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九条:“ 汉江流域水体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禁止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十条:“ 汉江流域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控制开发建设,执行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汉江流域实施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制度。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以下区域划定:
“(一)汉江干流岸线两侧外各二千米;
“(二)纳入国控、省控断面水质考核的汉江支流岸线两侧为平地的向外延伸一千米,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
“(三)鱼梁洲和有行政建制村的汉江干流洲滩。
“重点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化工项目、畜禽养殖场(区)以及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的项目;禁止设置垃圾填埋场等有毒有害物质贮存场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冶炼渣库和磷石膏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项目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整改方案,依法予以关闭、改造、搬迁、转产。”
十、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汉江干流洲滩涂实行严格保护,不得从事围垦、畜禽养殖、放牧等可能污染水环境的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围垦、畜禽养殖场所和设施,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规划、建设、完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现排污纳管全覆盖,保障污水集中处理。
“工业集聚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建设、完善企业废水预处理设施,保证排放废水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纳管标准。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水达标排放。”
十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禁养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养殖场(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在限养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扩建养殖项目。
“畜禽养殖场(区)、屠宰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
“鼓励畜禽粪污还田利用,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定期监测水产养殖区域水质,在重点时段增加监测频次,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汉江流域经营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施和设备,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仍不达标的污水排入水体。
“禁止在汉江流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经营服务。
“禁止在汉江干流、支流河道内从事洗衣、洗车、丢弃废弃物、倾倒堆放垃圾、修建厕所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经文化、交通、环保等相关部门批准开展水上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依法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在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的外围,必要时,可以划定准保护区,并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堆放、倾倒、处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医疗废弃物等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汉江干流以及支流河道内采砂应当遵守禁采区、禁采期等管理规定,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期限、范围、规模、作业方式进行,不得破坏河床、河岸、河道、航道及水生态环境。
“采砂、轧砂、洗砂的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限期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十七、删除第三十条中关于“湖泊”的表述。
十八、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湖泊”“堰塘”的表述。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地质环境灾害”修改为“地质灾害”。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六条。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七条。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汉江流域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区),设置垃圾填埋场等有毒有害物质贮存场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并恢复原状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汉江干流洲滩,从事围垦、畜禽养殖、放牧等可能污染水环境活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删除第四十条。
二十六、将第四十一条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十七、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防污设备和器材的船舶或者单壳化学品船舶、六百载重吨以上的单壳油船,进入汉江流域水域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二)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未按照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与处理设施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直接向汉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二十八、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汉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汉江干流、支流河道内从事洗衣、洗车、丢弃废弃物等污染水体行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汉江干流、支流河道内倾倒堆放垃圾、修建厕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开展水上大型活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围垦河道和滩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码头、集中居住区的,由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者承担。”
三十、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指定相关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三十一、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